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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1999-02-23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发布日期:1999-2-23

执行日期:1999-2-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婚姻登记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级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对于在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人员;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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