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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本]

时间:1997-09-02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发布日期:1997-9-2

执行日期:1997-9-2

生效日期:1900-1-1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 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负责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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