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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失效]

时间:1997-04-08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市政府[1997]年第9号令

发布日期:1997-4-8

执行日期:1997-4-8

生效日期:2004-6-1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成立

  第三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四章 收养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 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以及《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到市民政局或市、区、县(市)司法公证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收回《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发给《解除收养证》或《解除收养公证书》。

  第四章 收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弃儿,应向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报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代养、送养弃儿。

  第二十八条 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是查找或确认弃儿身源的机关。

  对未查找到生父母的弃儿由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发布公告或出具证明,送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好收养档案。

  《收养证》、《收养公证书》、《解除收养公证书》丢失或损毁的,可以依照档案记载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其抚养的弃儿及孤儿,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收取抚养费立项及标准由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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