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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

时间:1996-08-23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1996-8-23

执行日期:1996-10-1

生效日期:2004-6-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 》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9日发布的《浙江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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