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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时间:1996-04-01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4号

发布日期:1996-4-1

执行日期:1996-3-20

生效日期:2004-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 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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