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4号
发布日期:2009-11-6
执行日期:2010-1-1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九)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第十九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避免引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规范要求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