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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1995-09-08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5-9-8

执行日期:1995-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 》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四十二条 (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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