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大同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11-3
执行日期:2004-1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七章 产权交易的 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的有序流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保护所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各类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投资而形成的各种权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归产权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权益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的相互流通及有偿转让。
第三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辖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作为产权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产权交易市场负责组织产权交易,对场内交易进行鉴证、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监察、审计、工商、国土、房管等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要求,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鉴证、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制管理由章程规定。
第九条 我市各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集团,依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等,都可成为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条 我市的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受让方。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交易应当到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份权的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四)企业兼并、改组改制中的产权转让;
(五)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权及户外广告、出租车经营权等城市资源性经营权的有偿转让;
(六)行政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七)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一)拍卖转让;
(二)协议转让;
(三)招投标转让。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限内,只有一家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进入协议交易。有两家以上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不适于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可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集体产权变动,可不在大同市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一)同一产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