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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时间:1995-07-13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文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日期:1995-7-13

执行日期:1995-9-1

生效日期:1997-12-29

  第一条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 (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接受检查者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 (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 (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对县 (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 (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 (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 (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缓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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