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4-28
执行日期:2002-5-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 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体改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