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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被修正][失效]

时间:2002-01-01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发布日期:2002-1-1

执行日期:2001-12-7

生效日期:2005-6-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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