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19
执行日期:1996-1-19
生效日期:1997-9-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有关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财务管理人员,由于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及检举、揭发、控告违反财政纪律行为的人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