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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若干规定

时间:1994-05-12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  号:云政发[1994]79号

发布日期:1994-5-12

执行日期:1994-5-12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培育和发展要素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推动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加快全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的国有资产产权,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集体资产,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四)其它资产,产权所有者须提交入市申请书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所有权证明书。

  十六、产权交易的基本程序:

  (一)获准入市交易的产权,须由委托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委托申请。

  (二)委托方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业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事业单位或社团法人的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委托方对申请出售产权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置权证明文件。

  5、申请出售产权的有关详尽资料。

  6、土地使用权等特别资产的转让,要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产权交易所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审核,接受委托后,双方需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四)产权交易所应在进行交易日期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公告期间允许考察、询问及索取与交易产权有关的资料。

  (五)以拍卖、投标标购、协议等形式成交。

  十七、产权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

  十八、产权交易所在每次交易完成时,依据成交金额,按规定费率收取手续费。

  十九、在法人股交易时,实行一级交割制。委托方应收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后,划入委托方帐户。

  二十、买卖部分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单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在产权交易所办理;买卖整体产权,可凭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一、产权交易市场是一个开放型的市场,鼓励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跨省、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交易。

  二十二、妥善解决产权转让后的职工安置问题。出售整体产权的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实行双向选择,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前达成协议。未被录用的职工,由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离退休职工享有的离退休金,移交社会保障部门统筹支付。以上安置职工所需费用,从出售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支付给有关部门和职工。其他企业的职工,按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规定办理。

  二十三、鼓励向海内外企业和个人出售可以出售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产权。

  二十四、为了支持产权交易工作,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按有关规定设立“云南省产权交易基金”。

  二十五、出售部分产权所得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出售方全额留用;出售整体产权所得收入,应在缴纳税金、清偿债务、安置职工等项费用扣除后,剩余部分交原产权所有者。

  二十六、购买方因购入产权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十七、对长期依靠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又没有明显好转的国有企业,其财产关系所属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产权交易所提出入市申请;省产权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长期不能清偿债务、经营状况差的国有企业,提出出售产权的建议,报省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批准后督促其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十八、为推动产权交易工作,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在省级权限范围内,区别情况,对产权转让在征收税费时要给予优惠的政策扶持,并酌情减免土地出让金。

  二十九、积极进行国家股有偿转让试点,有步骤地将一些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股权有偿转让给企业法人,并逐步与证券市场接轨。

  三十、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体改委牵头,会同省计委、经贸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建设、工商、法制、土地等部门制定,经省产权交易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公布执行。

  三十一、我省各级政府过去所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十二、本规定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并针对实施中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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