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日期:2009-6-12
执行日期:2009-6-1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份挂牌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报价转让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须委托主办券商办理。
投资者卖出股份,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份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份,须办理股份转托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暂停转让。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二节 委托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主办券商签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二十八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报价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九条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拟成交对手的主办券商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3万股以上。
投资者证券账户某一股份余额不足3万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
第三十一条 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三节 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卖出股份的意向委托后,应验证其证券账户,如股份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有关规定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四节 成交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三十六条 报价系统收到主办券商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报价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主办券商。
第三十七条 报价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报价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报价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成交确认结果。
第三十九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四十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3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3万股的,以撤单处理。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五节 结算
第四十一条 主办券商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股份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办理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主办券商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主办券商与客户之间的股份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个报价日终根据报价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主办券商。
第四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清算结果在最终交收时点之前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付用于交收的足额资金。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将交收结果反馈给主办券商。
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四十八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报价系统通过专门网站和代办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
主办券商应在营业网点揭示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四十九条 报价信息包括:委托类别、证券名称、证券代码、主办券商、买卖方向、拟买卖价格、股份数量、联系方式等。
成交信息包括:证券名称、证券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方代理主办券商和卖方代理主办券商等。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五十条 挂牌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办券商应当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报价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股票发行审核结果公告日。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报价转让的,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份报价转让,直至重大事项获得有关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报价转让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时间。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股份挂牌:
(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其终止股份挂牌申请;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最近年度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 具有不少于15家营业部;
(三) 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挂牌,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认真编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并承担推荐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五十七条 主办券商发现所推荐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十八条 主办券商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非上市公司股份投资风险。
第六十条 主办券商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
第六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应根据协会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协会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的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责任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当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六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六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七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实行特别处理。
第六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报价日,挂牌公司须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通过专门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第七十二条 挂牌公司可以向特定投资者进行定向增资,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时,其推荐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由主办券商进行督导并报协会备案。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七十五条 主办券商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十六条 主办券商的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从事报价转让业务;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会将建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