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12-29
执行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1900-1-1
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 、规章及有关文件;
(四)法律论证,包括对重点问题的法律分析及相关论证;
(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的判断、存在的风险、审核意见及处理建议等;
(六)相关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项事务的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审核;或者由法律事务机构委托外聘律师起草,以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名义出具。但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外聘律师出具。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起草法律意见书,根据授权可以查阅本企业相关资料,向企业有关部门、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复核签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意见书由法律事务机构报送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负责将法律意见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存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及外聘律师应当切实履行法律审核职责,对提出的法律意见及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按照本规定建立或规范实施法律审核制度,导致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或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市国资委《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关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提出的法律审核意见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导致重大决策出现错误、引发重大法律风险或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管理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