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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修定]

时间:1991-12-29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发布日期:1991-12-29

执行日期:1992-4-1

生效日期:1999-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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