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发布日期:1991-12-29
执行日期:1992-4-1
生效日期:1999-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