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8-1
执行日期:2004-9-1
生效日期:1900-1-1
于2004年6月11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安全,防范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借故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二)学校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已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
(二)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三)学校不知或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七)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八)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九)学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二十六条 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用于办理学校责任保险,或支付保险费不足以补偿的部分。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有过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履行职责有过错,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者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学生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学校安排的校内、校外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及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