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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时间:1988-08-08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8-8-8

执行日期:1988-10-1

生效日期:1995-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六章 复婚登记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八章 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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