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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时间:2005-12-27

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05-12-27

执行日期:2006-3-1

生效日期:1900-1-1

  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并配合、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封闭式管理。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期限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招标不足五个,邀请招标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应作为废标处理的;

  (三)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查实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结果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函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与履约担保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具体的履约担保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的。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因中标人原因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不得将中标建设工程违法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 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三)转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代理招标,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参与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票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

  (三)向投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项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由建设、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资金投资,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投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

  本条例所称的控股,是指投资占建设工程百分之五十以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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