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工作中的安全事故案例很多,下面就是一些涉及工伤事故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些一个个的小案例,再次给我们敲响安全警钟。
1、退休人员反聘能不能认定工伤?
已满62周岁的何伯在酒店工作的时候,被前来吃饭的客人赵某打伤。何伯提出进行工伤认定,但该酒店以“何伯到酒店工作时的年龄已达62岁,超出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该进行工伤认定。您认为如何呢?
答:应该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宪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应受法律保护。国家的有关法规,也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2、实习生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甲从青海医学院毕业。同年他前往某中医院临时做协助医疗工作。医院安排甲协助医生进行换药、写病历、开处方等工作。一次,医院全院进行卫生大清扫。甲在为医生值班室擦玻璃时,不慎从2楼值班室窗口摔了出去。经抢救治疗,甲成了植物人。甲的父母要求认定工伤,而中医院以甲为实习生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只是普通的民事损害,不予兑现工伤福利待遇。请问法院该如何认定呢?
答:应该认定为工伤,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甲与某中医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国法律目前虽然还没有大专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按工伤认定处理的明文规定,但这种认定符合国务院于2003年4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3、串岗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
吴设富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吴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公司认为,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的工伤适用性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而社保局认为,吴在上班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吴也称,出事故前,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那么究竟属不属于工伤呢?
答:法院经审理认定,吴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故判决,维持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吴设富的工伤认定。
4、在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袁某系某机械厂电焊工,因焊接工作中急需用铁板原料,袁某到剪板房取铁板,剪板房工人不在,袁某便自行开启剪板机剪铁板,在入铁板时,被剪板机切伤左手。当日被单位送往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住院25天。袁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答:该厂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袁某正常工作职责是对起重机进行焊接,无权到下料车间下料,其工作时间串岗,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不是履行本职工作。
相关部门认为,袁某虽是自行操作剪板机,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该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劳动局受理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所在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袁某受伤与工作有关。
袁某自行开动剪板其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局做出袁某属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厂方认为袁某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进行处理。
据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作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工作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
《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5、上班途中违反交通规则算不算工伤?
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任某闯红灯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6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鉴于以上事实,您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如何处理?
答:一般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工伤,单位的说法不无道理,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利保险处有关领导解释,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漏洞,不过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升格为法律,新的《治安管理法》将更为人性化,这个问题也将得到解决。目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上海高院根据立法原意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认定工伤,除非出现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其他排除情形。
6、单位司机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黄某是某建筑公司汽车司机。一天,他受公司指派给施工工地运输材料,途中违章超车与对面车辆发生剐蹭。黄某驾驶的车辆滑入路旁沟内,右脚踝骨折。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违章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建筑公司因此未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2011年4月,黄某本人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黄某受伤为工伤。而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管部门已认定黄某负事故全责,其受伤是自己违章驾驶所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某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是发生交通受到伤害的,虽然交管部门认定黄某违章超车应负全部责任,但黄某这一行为属于一般性过失违章,并未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应该按职工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处理。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伤者均应无条件得到一定地补偿。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职工违章驾驶也应认定为工伤。
7、电动门致伤女工应否为工伤?
20岁的小杨是沭阳县一名普通的女孩,学校毕业后供职于该县A公司。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约13时20分左右,小杨和同事们陆续来到公司,还有10分钟就到上班时间了,而公司的电动门还没有打开。不一会儿,门外就聚集了几十位公司职工。眼看就要迟到了,心急如焚的小杨和几位同事一起上前企图将铁门拽开。在几个人的努力下,门终于被拽开了缝隙,能容纳一个人进出,于是门外的同事一个个鱼贯而入。进了几个人以后,门外有人喊:再开大点,不然自行车进不去。听到同事的喊声,好心的小杨继续使劲推门。就在这时,电动门意外地动了起来。让人吃惊的是,门不是向外开而是向里关,原本就站在大门缝隙之间的小杨还没回过神来,就被关闭的大门紧紧夹住了。原来,先进了大门的职工小庄听到外面同事的喊声,出于好意跑到传达室内按动电动门按钮,谁知小庄按反了按钮,将“开”按成了“关”,致使小杨被门夹住。见此情景,几名同事慌忙将小杨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小杨的右尺挠骨双骨折。自己是为了上班不迟到而去拽门的,同事是为了想将门放开而按电钮的,如果公司有专职开门的门卫就不会发生这件事……年轻的小杨想了很多很多。然而,摆在眼前的最现实的问题是自己的伤由谁负责﹖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小杨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认定自己为工伤。公司负责人以小杨不是在公司规定生产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及她是擅自推动电动门而受伤为由,拒绝认定小杨是工伤,双方由此产生分歧。
2002年11月10日,小杨来到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求该局对自己致伤事故作工伤认定。经过审查,2003年9月16日,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小杨为工伤的决定。拿到一纸公文,小杨高兴极了。
但出乎小杨意外的是,A公司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一纸诉状将该局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小杨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A公司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理由是:1、原告的大门虽无专职门卫,但开、关大门有明确分工,无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小杨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小杨的伤残完全是自己擅自推动电动门造成的,其行为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小杨的伤残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而被告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伤残是在原告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原告大门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推门行为虽然不当,但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为了进公司上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蓄意违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小杨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护。
答: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是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生产工作的区域”是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本案中,原告规定职工下午上班的时间为1时30分,第三人小杨在1时20分左右到达原告大门口,应当视为在原告“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也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的电动大门无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且无操作规范,致使原告的其他职工因操作失误致伤第三人,应当认定其存在不安全因素;第三人擅自推门进入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能及时上班,主观上并无蓄意违章的故意。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到上班时间,强行推开电动大门,擅自入内,其行为构成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8、已获交通损害全额赔偿还能不能认定工伤?
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郭某不服,诉诸仲裁和法院,您认为该如何判?
答: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尽管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来源:鄂托克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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