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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失效]

时间:1987-12-03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7-12-3

执行日期:1988-4-1

生效日期:1997-9-23

  第一条 为实施优生监督,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 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能否结婚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如不服检查单位所作的结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对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复检结论不服的,可向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或鉴定,由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市卫生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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