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比较
案例一:2007年10月12日,俞某进入上海闵行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主管,入职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1日,公司与俞某补签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俞某的工资为1,800元/月。俞某在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1月18日,俞某从公司离职。2009年2月20日,俞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2009年7月7日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公司支付俞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58.60元。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09年8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做出判决,法院认为,俞某原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即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方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无免责理由,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无论后来补签的合同是否包含此期间,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公司依法应支付俞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45.45元。
案例二:2011年2月1日,赵先生应聘至某职业学院担任水电工,但入职时没有和学校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学校通知赵先生,到学校去补签劳动合同。当天,赵先生赶到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签订时间原本应该是2012年1月20日。“但当时学校告诉我,日期应该写入职时间。也没说什么理由,让我签字就行。”赵先生说。到了1月31日,赵先生接到学校通知,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了,学校不再继续聘用其担任水电工。事后,赵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学校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被仲裁委驳回。随后,他将学校告到了法院。
但庭审时,学校拿出了上面那份劳动合同,称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赵先生却没能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这份劳动合同系在用人单位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最后,法院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补签”与“倒签”的定义
“补签”,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签订劳动合同,把合同期限往前移,签订日期为补签合同的时间。
“倒签”,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往前移,同时将签订日期写成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时间。
可见,“倒签”与“补签”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写在真正签订合同之时,还是写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对比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案例一即是“补签”劳动合同。案例二则是“倒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补签”与“倒签”的后果
从案例一可以看出,在企业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之后,对于合同签订之前的时间,企业依然负有双倍赔偿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无免责理由,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无论后来补签的合同是否包含此期间,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从案例二可以看出,如果“倒签”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员工如果主张双倍工资,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补签”VS“倒签”,HR该如何做
从上文的描述可以看出,“倒签”劳动合同后公司不需要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因此,当公司与员工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时,HR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尽量与员工协商一致,在员工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将合同的签订时间写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因为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督促公司一定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恶意,HR应该尽可能为公司减少双倍赔偿的风险。
案例来源:中工网 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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