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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就一定无效吗?

时间:2015-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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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日常工作中,常有客户问,某合同条款和现行法律规定冲突,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否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呢?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其他合同关于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工作中,常有客户问,某合同条款和现行法律规定冲突,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否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呢?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其他合同关于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效力制度的价值及取向

       2007年5月30日《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文件》)一文提到: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到:《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合同这一私人间的合意使人们能实现私人目的,从而鼓励交易。《合同法》第52条所反映出的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合同法》的基本目标为指导,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上:我们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的立法意志,严惩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限制不适当的民事行为,也要防止不恰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干扰正常的市场交易,并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恶意背信弃义的行为,保护诚信的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利。

 

       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一)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到: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法律规定的划分通常采取二元法,即将法律规定划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两种。凡关系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市场交易安全以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法律通常设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除此之外,多为任意性规定。

       (二)效力性规定的认定

       1、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民商事审判会议文件》提到:“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200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识别标准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准则,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提出: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

     《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

     (1)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否定性识别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有关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应当公告,且公告期内不得买卖的规定等。

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一般来讲,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例如:《公司法》第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有关管理人资格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房地产中介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四)款对公务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

上述虽然限制了主体的行为资格,但并不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上述两个方面的判断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比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虽然调整的对象是主体资格,但其立法目的并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简单地看作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效力判定。

1、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2、王利明教授也曾注意到位阶限制可能存在的问题,因而比较地详细地提出了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值得借鉴,具体内容如下: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作出解释,那么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第三,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当然,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也可能仅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

来源:智库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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