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经贸委
文 号:粤经贸法规[2005]849号
发布日期:2005-11-1
执行日期:2005-1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房管局、交通局、地税局、工商局、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内各分局、国税局、证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定登记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担保法》赋予的法定义务,为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担保机构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并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客户相关的登记资料。
第五条 依照《担保法》,明确我省办理各类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的法定登记机关是: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于国有林场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其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船舶证照的船舶登记管理部门;
(五)以车辆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车辆证照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六)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管理机构;
(八)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九)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十)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软件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依法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机构;
(十一)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第六条 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时,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
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
(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
(三)抵(质)押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对担保机构公开。各级政府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查询程序和办理业务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并通过公共信息系统和办公场所显眼位置公示,为担保机构提供与担保客户相关的信息查询服务。
对担保机构开放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登记、年检等信息;
(二)各级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贷信用信息;
(三)公证机构的财产抵押登记信息;
(四)其他政府部门掌握的依法可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为担保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
(二)有关担保客户的担保申请书或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担保机构的有关税收政策,与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和信用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各级银监部门应当指导各金融机构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合作,共同防范金融风险,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科学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一条 广东省信用担保协会应当加强担保行业自律监管,制定担保行业自律公约和担保业务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和信息交流服务,开展业务统计,定期向各金融机构披露担保机构营运信息,指导担保机构规范开展业务工作,树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认为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或民营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省经贸委(省中小企业局)会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