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引发案外人执行权异议
2013年12月,高明因家中用钱向魏海洋借款2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合同签订当天,魏海洋将22万元给付高明。高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魏海洋借款16.27万元。2014年7月,魏海洋诉至法院,要求高明偿还剩余借款。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高明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魏海洋所有借款。
调解协议书作出后,高明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2014年9月2日,魏海洋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登记在高明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和扣押,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高明的弟弟高亮向法院提出执行权异议,主张魏海洋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并非高明所有,他指出,该车辆是自己贷款出资购买的,当时因为自己没有获得购车指标资格,故在和哥哥高明协商后,借用哥哥的购车指标进行登记。高亮主张车辆的使用者和实际所有者均为其本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2014年12月,北京市延庆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高亮的执行权异议。
两审法院判决支持案外人诉求
2015年1月,高亮向延庆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车辆系其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高亮在起诉书中指出,车辆虽然登记在高明名下,但系自己实际出资购买,自己当时借用高明的购车指标买车,并无恶意逃避债务或隐匿财产,自己与魏海洋的债务纠纷也毫无关联;即使自己借用高明的购车指标买车有法律上的不当,也应该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调整,但不应该就此否认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和享有的实体权利;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魏海洋答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该车登记在高明名下,所有权属于高明;高亮借用高明在京上牌的指标购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车牌发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支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根据高亮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证明、银行还款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高亮;通过车辆的保单缴费证明可以确认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高亮。此外,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认定高亮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一审宣判后,魏海洋提起上诉,要求一中院依法改判。他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所有权可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但如果行政规章设定了取得物权的相应资格条件,实际购车人又不具备相应资格时,就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被上诉人高亮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其借名购车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该涉案车辆登记人是高明,则可以认定该车辆为高明所有。
被上诉人高亮则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亮在一审中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证明、银行还款明细、汽车保费缴纳单以及针对汽车销售顾问的询问,同时结合高明和高亮签订的《购车指标借用协议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车辆系由高亮实际出资购买,高亮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借名买车有不小风险
针对法院的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三庭代理审判员王晴在宣判后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她说,本案是高亮提起的执行权异议之诉,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判断车辆的所有权,已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高亮系车辆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上诉人魏海洋主张申请强制执行,只能执行债务人高明名下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对于涉案车辆,高明不具有所有权,所以魏海洋无权主张强制执行。
“本案涉及一个购车指标的问题,案件的矛盾引发其实就是因为购车指标问题所导致的。如果没有购车指标问题,也就不会有购车指标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问题了。”王晴指出,目前社会上借名购车的现象比较常见,但是应当提示大家的是,根据现行地方的相应规定,车辆指标只能由自己使用,不得转让。实际上,高亮的行为是对地方规章的一个违背。购车指标问题不仅仅会导致类似本案的案外人执行权异议问题,还可能产生车辆买卖、抵押过程中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各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但是,应该说,这种借用别人的指标去给自己买车的行为会给自己增加无形的风险。
尽管赢得了诉讼,高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并没有显得特别轻松,他说,“车辆从2014年12月至今一直被扣押在法院,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出行和日常生活,当时为了方便,用车迫切借用了哥哥的购车指标,没想到事后会带来这么多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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