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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5-08-10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5]215号

发布日期:2005-8-10

执行日期:2005-8-10

生效日期:1900-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维护贷款、保证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有关规定。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时绝不能适用主从合同关系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保险合同与其它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一定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债权。如果债权无效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了。但就贷款合同而言,其被认定无效,银行的债权仍然存在,并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情况。当然,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是以特定的贷款合同债权作为保险标的(如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如果贷款合同无效,就丧失了特定的债权,保证保险合同也因保险利益自始不存在而无效。

  综合以上观点,当我们判断一个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有两个依据:一个是《合同法》、《保险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另一个就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

  (四)“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

  此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合作协议”是否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其与保险单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合作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只是意向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并非由于履行“合作协议”而直接产生了纠纷,银行索赔的依据应当是保险单。同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亦未按《保险法》规定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应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合作协议”虽然是意向性协议,但直接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与保险条款互为补充关系,同属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合作协议”为准。

  我们认为,“合作协议”订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之前,是保险合同的预约,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个时期对所发生的债权投保。由于当时债权并未产生,所以保险标的不确定,保证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后,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但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的保险合同的不同在于,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债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客观上起到了对债权的担保作用,使债权的实现由不确定性变为确定,因此保险人往往由债权人指定或认可,同时保险单上也为债权人银行设定了更多的义务。因此银行可以对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的约定直接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应确立以下判断的原则:

  1、先看当事人对此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高于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的,应适用“合作协议”。这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保险法中禁反言原则的体现;

  2、当事人对此无约定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因为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合同各组成部分成立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的标准,“合作协议”在先,具体的保险单等在后,后订立的合同优于先订立的合同;

  3、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又没有订立的先后顺序的,适用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

  (五)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保险合同被认定有效,并不等于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所涉及的事实情况较为复杂,包括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是否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这些都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规定不同的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是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法》规定的原因出现或者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收取保险费的,对其要求解除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实践中出现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审理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诉讼中,应追加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护了银行利益,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了解就同一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其他诉讼的情况。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但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仅能提出拒赔的抗辩,不能再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主张。

  我们在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有意见认为应区分解除之诉提出的时间,保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或抗辩,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不能在二审中再提出。我们也认为该意见是正确的,但仍规定了保险人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权,主要是基于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一些法院在一审时对保险人提出的抗辩并未进行审理,或要求保险人另行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现象。为保护保险公司就该类案件诉权的行使,我们作了此项规定。因此,此项规定只是适用于特定时期出现的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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