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ZH9927次航班(深圳—济南)机票,起飞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机票690元/人,共计3450元。
2012年3月25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原定航班因公司计划原因取消,调整为同月29日起飞的ZH9939次航班。原告要求改签至同日其他航空公司航班被拒绝,遂购买了其它航空公司同日自深圳飞往济南的航班,机票价款1240元/人,共计6200元。其后,被告将机票款3450元退还了原告。
2014年3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请:
1.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三倍的机票款,共计10350元;
2.被告赔偿原告改乘其他航班额外多花费的机票款2750元及相应利息;
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取消航班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
4、被告赔偿原告额外花费的电话费、交通费500元;
5、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判决结果:
1.被告赔偿原告机票差价2750元;
2.被告赔偿原告机票差价利息((以2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赔偿原告通讯费用100元;
4.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林声飞等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年11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广州至重庆的机票,起飞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重庆至广州的返程机票,起飞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机票款共计11710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取消上述航班并办理了退款。同日,原告重新购买其它航空公司广州-成都-九寨沟的往返机票,共计14064元。因航班调整,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在成都酒店住宿,也耽误了正常工作。
其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航班取消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多支出的机票款2354元、住宿费334元、交通费106元、误工费1517.24元,共计4311.24元。
判决结果:
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1.24元。
案例讨论:
1.航空公司取消航班行为的定性问题
航空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已售卖的航班,此行为是欺诈还是违约,将决定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来确定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领域,欺诈系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故意告知另一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另一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一个案例中,两审法院认为,航空公司在售卖机票时不存在欺诈之故意,航班取消时通过短信通知了原告,并退还了机票款,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当前航空行业逐渐开放,大量新设航空公司涌入市场,竞争加剧,为获取更大效益,确有航空公司存在故意取消航班或“甩客”的情况,这对旅客出行安排造成极大困扰。而航空运输业本质上属于公共服务行业,既如此,应当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此外,笔者以为,应当由航空公司对取消航班的合理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航班运力安排,航班改签以及是否提前、及时通知旅客上,航空公司若不能充分举证,则可以考虑将之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之规定,按服务费用的三倍对旅客进行赔偿。此外,除向航空公司索要赔偿外,旅客还可以向工商部门、各地区民航管理部门投诉,从多方面进行维权。
2.航空公司能否以旅客的退票权对抗航空公司的航班取消权
公平原则是民事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相互对等。第二个案例中,被诉航空公司提出了“航空公司的航班取消权与旅客的退票权相对等,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取消航班并办理了退票手续,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航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对此,两审法院均未予认可。
笔者认为,旅客购买机票后与航空公司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旅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票款,航空公司的合同义务则是按期运送旅客;而所谓的“退票权”应是一项附随性权利,航空公司不能简单地藉此而取消航班,不履行自身主合同义务,且不论旅客在退票时还会面临时间限制、支付退票费等问题。
另外,笔者认为这里还涉及合同“合意解除”和“违约导致的事实上解除”的问题。其一,“提前通知旅客取消航班”应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预期违约”。其二“主动退还机票款”应当视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在本文探讨的案例中,旅客业已支付了机票款,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而航空公司却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宣告了运输合同在事实上被解除,但是,此解除应当是航空公司的“违约解除”而非当事双方之间的“合意解除”,故旅客可以要求航空公司退还票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3.依照《合同法》,航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航空运输合同中,一般不会明确约定航空公司取消航班所需承担的“违约金”,因此若航空公司取消航班被定性为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航空公司除需退还机票款外,还应赔偿旅客因航班取消而产生的直接、必要、合理的损失,在此,笔者简要分析以下几个赔偿项:
(1)改乘航班而产生的机票款差额。对此,主要应结合同日其它航班情况,舱位级别等因素而酌定赔偿金额,一般而言,同日同等舱位的机票款差额均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住宿费、餐食费。《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自身原因取消航班,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但并未规定统一的住宿和餐食标准。笔者以为,若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导致旅客产生必要的住宿和餐食费用,可以参照该航空公司在当地不正常航班的处理标准而确定赔偿金额。
(3)误工费。此赔偿项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误工天数,笔者认为应依据同日或相近日期航班以及其他交通方式情况对旅客误工时间的合理性予以审定。
(4)交通费。此项主要指的是旅客因航班取消往返于机场、酒店的合理交通费用,如有合法的单证,一般都会受到法院支持。
综上,航空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航班的,应当赔偿旅客因此而产生的直接、必要、合理损失。如存在欺诈行为的,则须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