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许多地方的地方性法规都对保护怀孕妇女职工作了规定,赋予了怀孕女职工的法律权利,概括起来说,怀孕女职工有以下的法律权利:
有 些用人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一旦发现女职工怀孕,便以种种理由予以辞退或解聘,甚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几年内不得怀孕,甚至是不能谈恋爱和结 婚。前几年就发生了一起大学毕业生被国家商务部录用,这位女大学生在毕业后即结婚并怀孕,商务部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将这位已经被录取的大学毕业生予以辞 退,由此发生了影响全国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 团体等一切雇佣人员的单位。怀孕的女职工不仅在劳动合同的聘用期内不得解除合同,就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有继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12条就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 我国,几乎所有的工作领域都有妇女的身影,妇女怀孕后,有些岗位就不再适应,例如实行“三班倒”的工作,怀孕的妇女在后期,就不适合继续实行“三班倒”的 工作时间模式;从事活动强度比较大的或者重体力劳动的工作,就需要调整相对比较轻松,活动强度不大的工作岗位;对从事有可能影响胎儿发育的直接接触油漆、 化工等工作岗位的,更要给以调换,各用人单位要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孕妇职工调换工作,以适合孕妇的生理要求。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9 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2、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3、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 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三,怀孕女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孕期保健和产前检查的权利。
怀 孕的准妈妈们总是对未来的宝宝充满憧憬,希望自己生一个健康、活泼、聪明的小宝宝,从怀孕起,就时刻关注宝宝的生长发育,时常到医院进行孕期保健和产前检 查。对怀孕女职工的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用人单位要提供方便,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矿工处理;有定 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 怀孕7个月以上(含7 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怀孕的妇女由于种种原因而终止妊娠,享有终止妊娠后的休息权。女职工 怀孕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 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案例:禁育令下无奈隐瞒孕情被开除
李女士是一名年轻的已婚职业女性,在2010年3月跳槽至一家商贸公司任经理时,商贸公司要求其三年内不得生育,为了更好的事业发展,李女士同意了。然而,2012年1月,李女士意外怀孕,经过和家人商议,李女士决定正常生育。考虑到入职时商贸公司的规定,她隐瞒了怀孕情况。4个月后,商贸公司得知李女士怀孕的消息,当日下午就下发通知,开除了李女士。
李女士不服商贸公司的处理,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开除决定不合法,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商贸公司继续与李女士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支持了仲裁委的决定。
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行为是女性公民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职场孕妈处于特殊生理时期,可能被部分用人单位视为“负担”,以种种借口解聘,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利。遇到这种情况,孕妈应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法官也提醒,怀孕期间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请假考勤制度,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在“三期”中的各项权利。一些职场女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会遇到“三年内不允许怀孕”类似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行为是女性公民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单位强行与女职工约定禁止生育条款,缺乏合法性依据,应属无效。
吴女士是一家科技公司的高级测试员,2013年10月,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3周。由于吴女士体质特殊,多次出现先兆性流产迹象,吴女士遵医嘱当月4次请假进行产检。在月终核算工资时,科技公司把吴女士所请4天产检假期视为事假,并扣发了当月工资1380元。吴女士为此很苦恼,产检不能不做,可每次都被扣发工资,经济损失不小。她经咨询得知,请假产检不能扣发工资,便向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未果后,吴女士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令科技公司补发了吴女士当月工资1380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还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法官介绍,正常产检安排受法律保护,部分企业将产检安排视同事假,可能存在故意降低用工成本的考虑,也可能对法律的细节规定不了解。出现类似违法情形时,女职工一定要及时向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异议,若无法协商解决,可以通过劳动监察、诉讼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汤女士是某物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她在怀孕期间,请了十几天病假,病休原因是“早孕、妊娠呕吐”。结果,物业公司做出“关于调整汤女士工资待遇的决定”,认为汤女士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把她的月工资直降3000元。汤女士不服物业公司的处理决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撤销物业公司做出的决定,获得支持。
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待遇。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知晓女职工怀孕后,常常以照顾女职工为名,单方变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降低女职工的薪资,借此降低用工成本。法官提醒,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要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变更。所以,即便单位确实是出于保护孕期女职工的目的调岗、调薪,也需要在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
张女士是一家广告公司的设计总监,最近,她喜得一子,却发现因为公司没有为她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其无法报销生育的医疗费用,也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当张女士找到公司负责人理论时,公司负责人说,当时办理生育保险的员工已经离职了,是因为那位员工的疏忽导致没有上保险,和公司无关。
张女士起诉后,法院判令广告公司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等,生育津贴即为女职工生产期间的工资。企业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企业未按照该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该规定的标准支付。
对于女职工来说,生育保险的缴纳关系到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基本权益,生育保险的缴纳保障了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的基本生活,有助于女职工及时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因此,企业须依法履行对女职工特别保护的法律责任,承担企业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
(转自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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