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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如何保护儿童权益

时间:2016-03-16
儿童是法律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因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质而受到区别对待。在中国传统法律中,这不仅体现在儿童犯罪可以获得“请”、“减”、“赎”等特权,而且体现在针对儿童的犯罪会受到严厉制裁。尤其是有清一代,法律不断以例文的形式丰富着有关儿童的规定,体现了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杀害儿童从重论处
在针对儿童的人身侵害中,性质最严重的当属谋杀。对此,《大清律例》规定了重于谋杀成人的刑罚。根据“谋杀人律”,对于蓄意谋杀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凶犯,“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清朝中叶,增添了针对儿童被害人的特殊且优先适用的条例。乾隆五十一年(1786)定例,谋杀未满十岁的幼孩,首犯拟斩立决,从犯拟绞立决。斩/绞监候与斩/绞立决虽然都是死刑,但监候犯可能通过随后的秋审程序,以“可矜”、“缓决”等形式获得一线生机,而立决犯除非侥幸遇到大赦等法外之恩,注定以命抵罪,二者轻重之差可见一斑。
对于谋财害命的情形,《大清律例》规定:“其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俱拟斩立决。”嘉庆十四年(1809),四川省题奏了一起案件,罪犯在谋取七岁幼童的银项圈后,将受害人按入水中溺毙。为惩儆此等凶恶之徒,嘉庆帝下旨在斩立决的基础上将凶手枭示,“嗣后如有谋毙十岁以下幼孩之案,或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俱着于斩决例加以枭示”,这一规定亦由刑部纂入则例,成为正式法律条文。因谋财而杀害幼童的从犯究竟应该按谋杀幼孩例拟绞立决还是按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道光五年(1825)的说帖裁定,须以图财害命例科断,即从重论处。
至于“斗杀”、“故杀”等稍轻于“谋杀”的犯罪,清律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故杀者,斩(监候)”。由于例文并未给出斗杀及故杀幼童的特殊规定,因此杀害幼童的凶犯仍然按律科断,但在进入秋审程序后,故杀人命皆入于情实,因斗殴“致毙老人、幼孩之案,有欺凌情状者,俱应入情实”,只有在“事本理直、伤由抵格,及手足他物伤轻,并金刃一二伤情轻”的情况下,方可入于缓决。这一条件相比于成人斗杀严苛得多,即在造成儿童死亡时,加害人会有更大可能性被执行死刑。同理,对于情节更轻的“戏杀”、“误杀”案件,秋审条例规定“如系一时失手,并死由跌碰,并无争斗情形者,俱应列入可矜”,但“误杀妇女、幼孩者,俱应缓决”,即受害人为儿童时,加害人皆从重论处。  
严惩针对儿童的性犯罪
对于针对儿童的性犯罪,清代法律同样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惩戒措施。《大清律例》在“犯奸律”中,对“和奸”、“刁奸”、“强奸”三种性犯罪规定了一般性的量刑标准:“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也就是说,与未满十二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自愿,男方都按强奸论罪,判处绞监候。“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强奸”则妇女不坐,“虽和同强”能使幼女避免以通奸的罪名遭到惩处,足见法律对幼女的保护。
在雍正至乾隆年间不断修订完善的例文中,十二岁以下幼女被划分为两个年龄段:十岁以下、十岁到十二岁。未满十岁幼女受到法律最严格的保护,“奸未至十岁之幼女,应照定例斩决”,不但处刑比强奸成年妇女重,而且即便是在幼女表示“同意”的情形下,也“不得牵引虽和同强律拟绞监候”,实际上是将所有与未满十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男性都判处斩立决。性侵年龄在十岁到十二岁之间幼女者,应分三种情况予以论处: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按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对于因强奸而致幼女死亡者,则按照光棍例判处斩立决。
《大清律例》在性犯罪中对幼女的保护同样适用于男童。“犯奸律”第三条规定:“将未至十岁之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对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未成,审有确据者,发遣黑龙江。乾隆三十二年修订律例时认为,既然强奸幼童与强奸幼女一同治罪已成定例,那么在强奸未遂时亦当一体发遣,因此于“幼女”下又添入“幼童”二字,对幼女与幼童的性权利予以同等保护。 
严厉打击拐卖儿童行为
拐卖儿童是严重侵害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在“略人略卖人律”中,清律对拐卖人口者的惩处,视被诱拐之人是否知情而定。如果犯罪人设计诱取不知情的良人为奴婢及略卖良人为奴婢,不分首从及已卖、未卖等情由,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略卖良人为妻妾或子孙,造意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害被诱拐之人,拟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为从者各减一等。被略之人是纯粹的受害者,自然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送回家与亲人团聚。如果被拐卖者知情且愿意被卖,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拐卖者也要承担刑责,刑罚只比拐卖人口者低一等。
对拐卖妇女儿童的惩处要比拐卖人口的一般性条款更为严厉。例文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者拟绞监候,被诱之人不坐。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立绞;为从,应发宁古塔给穷披甲之人为奴者,照名例改遣之例问发。”拐卖儿童者罪可至死,迷拐儿童者可绞立决。而且“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略诱”与“和诱”的区分并不适用于幼小儿童。
根据《名例律》,凡犯流罪而被发遣的人犯,其妻妾应当跟从,子孙愿意跟随者亦准同行。如果正犯于流放地亡故,其妻儿可带其骸骨回归故里。人犯若是八旗子弟,妻子在其身故之后亦可申请携骸回旗。对于诱拐不知情的妇女儿童,以及协助迷拐幼小子女而被判处流刑的旗人,即使他们在发遣之所病故,其妻儿也不准携骸回旗。
清代对拐卖儿童的打击不仅体现在严厉惩处卖方,而且对买方亦不轻纵。虽然奴隶买卖当时在一定限度内仍属合法,但如果买方对卖方略卖良人的行径知情,则与拐卖人口的人犯同罪,只有在罪已至死的情况下才能减一等处罚,牙保等中间人亦要承担减犯罪人一等的刑责。如果衙门番捕对诱拐人犯查拿不力,将会按照“缉盗逾限律”受到惩处。 
限缩拟制亲属的身份特权
对儿童的侵害也可能来自家庭,但这种侵害因牵涉“身份”而有些复杂。中国传统法饱受礼教浸润,《大清律例》继承“一准乎礼”的唐律,规定“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这当然于儿童保护极为不利,不过亲生父母毕竟对子女有舐犊之情,家庭内部对幼童的侵害更可能来自那些没有血缘关系却有利益冲突的拟制亲属。
清律的《名例律》规定:“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虽然在其殴杀子孙时与亲母稍异,“嫡、继、慈、养母杀者,各加一等”,但嫡、继、慈、养母等拟制血亲在非理殴杀子女时依然处以杖六十、徒一年,故杀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只有在致令夫家绝嗣的情况下,才会被处以绞监候。
法律的轻纵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嫡母、继母凌虐幼孩的行径。为了遏制继母杀害丈夫前妻之子的恶性事件,雍正七年(1729)定例,凡在丈夫亡故后继母将前妻之子任意凌虐殴杀、故杀者,由继母所生爱子抵罪,拟绞监候。若凌逼前妻之子致其自尽,则将继母之子杖一百、流三千里。定例原意是借继母的亲生爱子来牵制其逼凌继子之心,但这种同态复仇方式显然有失平允,乾隆五年该条例被废除。此后制定新例,凡嫡母殴杀、故杀庶生之子,继母殴杀、故杀前妻之子,如果查明嫡母、继母平日对子女视如己出,而其子不孝,应当依照父母殴杀、故杀子孙律定罪,不必援照加等之律。若子女并无违犯教令而嫡母、继母非理殴杀、故杀,在其夫还有其他子嗣的情况下依律加等定罪,如果其夫现在并无子嗣,则拟绞监候,由其夫另行婚娶。在进入秋审程序后,若系殴杀,嫡母、继母俱入缓决;如系故杀,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若嫡母、继母为了替亲生儿子图占家产或官职而将庶子或前妻之子杀害,一律拟绞监候,秋审时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应入缓决者,永远监禁;应入情实者,以命抵罪,即使遇到恩赦侥幸免予勾决,也须永远监禁,再遇赦亦不准减等。
如果嫡母、继母、嗣母因为与他人通奸而将子女杀死灭口,不论其夫有无子嗣,均拟绞监候。不过,在秋审时,致夫绝嗣者入于情实,未绝嗣者则入缓决且永远监禁。至于其他拟制血亲,例如继父,在礼法上无法与亲父相提并论,因此,继父殴妻前夫之子只根据现在是否还共同生活,减凡人一等或二等定罪,殴打致死者拟绞监候。如系故杀或者继父子从来没有共同生活过,皆以凡人论处。
总之,中国传统社会将儿童视为“幼弱”,在“恤幼矜弱”理念的指导下,清代法律将更加具体、更贴近社会现实的例文与一般性的律文结合起来,对加害儿童的罪犯人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杀害儿童者从重论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论、打击拐卖儿童与惩处收买儿童并重等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儿童的保护。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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