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茅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在朋友的介绍下,向黄某借款50000元。茅某向黄某出具50000元借条后,黄某当即表示要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并现场交付了49000元。茅某因为急于用钱,也就没说什么了。后茅某无力还款,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茅某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但就借款的本金到底是50000元还是49000元各执一词。黄某认为自己借出去的是50000元,只是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而已,其诉求没什么不对。茅某则认为,自己明明拿到的是49000元,怎么就要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了呢。
裁判结果
该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茅某向黄某借款的事实,由茅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实际借款数额即49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有体现。
本院对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遂判决茅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是因为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出借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利息的问题。预扣利息形式上看似公平,实质上却是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利息。此种行为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