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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法断罪与罪刑法定

时间:2016-04-15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一般认为缘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是确定了定罪量刑的适当的法律程序,体现了依法定程序定罪量刑的基本思想,故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
    其实,这只能算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就中国而言,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其思想渊源有着自己独特的血统。换言之,尽管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思想渊源确实系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的刑法中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考证中华几千余年的法治史,不难发现,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并非“舶来品”,而是地地道道的本土法律思想。早在百家争鸣的时代,法家就已经提出了“援法断罪,罪刑法定”的思想,这是世界上关于罪刑法定思想的最早记载。到了公元3世纪,晋朝将“援法断罪,罪刑法定”思想法律化。西晋著名的法学家刘颂指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判案,断罪应以法律条文为依据,没有法律条文,就应当依附《名例》断案。如果法律和《名例》都用不上,就不能定罪。刘颂所说的《名例》,其内容类似于现在的刑法总则。由此不难看出,在西晋,罪刑法定这一思想已经被法律化。刘颂也因为对罪刑关系原则的系统阐述,被后代的法史学家认为是“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封建的罪刑法定原则”。
    自西晋后,历代王朝都基本确立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及至唐朝,罪刑法定原则已形成法定制度。以刑律及其疏注的合编《唐律疏议》在第一篇《名例律》中,详细地规定了罪刑法定制度和基本原则。不仅明确要求执法官断罪必须要详细地以法律条文来判断,而且还规定,如果执法官不引法断罪的话,那么断罪的执法官将要受到笞三十的惩罚。唐律对罪刑法定制度的完善,适应了当时经济社会发展和对罪犯惩治的客观需要,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自唐以后至清代,各朝无不以唐朝的罪刑法定制度为范本,对其予以完善和补充,从而形成了中国古代最具本土特色的罪刑法定制度。
    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始于十七至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当时,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法国大革命胜利后,《人权宣言》第8条明确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正式颁布,该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这一思想自此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罪刑法定原则遂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比,虽然我国古代的罪刑法定思想在实际性质上、程度上和规定上等还不能与其同日而语,但就基本原则即断罪以法律规定为准,则是一致的,可以说二者之间有异曲同工之效。尤为可贵的是,我国早在公元3世纪即形成了鲜明的援法定罪的观点与律文,比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早了一千余年。毋庸置疑,这是一笔宝贵的刑法思想遗产,更应该在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指导下,对其予以传承和弘扬,从而让其更好地服务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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