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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延误”:我的伤残谁买单

时间:2016-04-18
时间:2016年4月12日下午15:00
地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情:吴先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认定吴先生的伤害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吴先生所在单位某小学虽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人社局答复,其所在单位未在事故发生30日内申请,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小学支付。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吴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小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3年9月,吴先生上班途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梅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先生受伤。2014年3月,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先生与梅某各负同等责任。同年5月,吴先生以梅某为被告索要交通事故赔偿,获法院支持。但梅某履行了4530元后即过世。
2014年4月,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某小学工会委员会,并认定吴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吴先生的致残程度为九级。
该小学在吴先生受伤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吴先生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人社局作出答复,认为吴先生请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承担。2016年1月,吴先生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吴先生遂请求法院判令某小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合计6.6万余元。
庭审现场
开庭当日,吴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而被告方则由一位校方中层干部和一位律师同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对吴先生发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工伤伤残等级等并不存在异议。原、被告间的交锋主要围绕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展开。
焦点一:学校是否系赔偿的适格主体
等原告代理人宣读完起诉书,被告代理人开宗明义,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从未间断,故而,被告不是原告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先生提供了一份人社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上面载明:“你所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应依法向你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请求支付。”
学校方则认为,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己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起事故系交通事故,要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来确定是否申请工伤。在原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拿到之前,被告方的申请都是没有意义的。他们的观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机械性引用该条款,法庭应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方还提出,他们在拿到事故认定书后,就立即安排公会为原告申请了工伤。
关于为何拖了近六个月才拿到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先生的解释是,“我在病床上3个月不能下床,身体稍微好点之后,到公安部门把事故责任书领回来。看到是同等责任,知道了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就告诉了学校的工会,工会也支持我申报工伤。这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半年多了。”他提交了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的病情证明。
同时,吴先生强调,自己在事故发生之时就已经通知了学校,而学校相关领导先后前往医院探望,自己承担的相关课程也得到了合理的调剂。
焦点二:赔偿清单是否合理
对于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清单,原告方对数额并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这个收入里面少了一项年终统一发放的“绩效工资”。被告代理人提出反驳,他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而绩效工资在缴费工资之外,不能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
由于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有部分项目系重合,法官询问原告:“事故发生后,梅某有没有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吴先生回答:“事故发生后,梅某垫付了3030元。申请执行后,他又给了1500元。后来一分钱也没给。现在梅某已经过世了。相关证明材料,在法院的卷宗中都可以找到。”学校方认为,这垫付的3030元应系医药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剔除。此外,学校代理人还就陪护的时间、人数及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焦点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
到了庭审辩论阶段,提起自己的遭遇,吴先生很无奈,和梅某交通事故的官司,虽然法院已经判决,且进入到了执行阶段,但无奈梅某突然死亡,现在根本不可能拿到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这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给,而找学校同样遭拒,他只得根据人社部门的通知,和自己的单位对簿公堂,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但案件审理再起波澜,被告方提出,法庭应当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他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关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被告在知道原告事故责任后的30日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基金中支取。
但原告代理人则针锋相对,认为被告方的意见不成立。他的观点是,“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且相关事实均已查清,从程序上或者实体上,均无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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