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滞期费和延滞损失风险及防范
航次租船又称为定程租船,是以航程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在这种租船方式下,出租人必须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服务,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以及船舶在航行中的一切开支费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运费。航次租船的合同中规定装卸期限或装卸率,并计算滞期和速遣费。
(一)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滞期费和延滞损失风险
由于航次租船方式承运货物是以“航次”为基础的,为了确定航次期间风险划分的依据,国际上常用的做法是将整个航次划分为预备航次阶段、装货阶段、航行阶段、卸货阶段四个不同的阶段。在预备航次阶段和航行阶段中,船舶在承运人(船舶所有人)的单独控制下,因而,所有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在装货阶段和卸货阶段中发生的有关船舶延误风险和费用,可在承运人和承租人之间划分,对于装货费和卸货费负担的问题,要视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条款的具体约定进行划分,很多情况下是由承租人负担的。
鉴于在航次租船方式下承租人仅负责支付运费、承担由其原因造成的船舶延误风险以及合同规定由其负担的货物装卸费,而其它的所有责任和风险(包括船舶航行时间的损失风险)都由承运人(船舶所有人)承担,故航次租船中船舶的资产风险及营运风险和责任基本上由承运人承担。
滞期费和延滞损失历来是不定期船业务中最复杂且最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个环节。
所谓船舶滞期(Vessel on Demurrage),指的是未能在租船合同规定的可用装卸时间内完成作业所延滞的时间。从可用装卸时间届满时开始至货物全部装完或卸完为止的这段时间,是船舶滞期的时间。船舶滞期,造成船期损失。承租人按合同规定支付一定金额给出租人,称“滞期费”。 船舶滞期是和船上货物的装卸时间有关的概念。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装卸货时间时,承租人应按约向船东支付船舶滞期费。
所谓滞期费(Demurrage):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装卸货时间时,由承租人向船东所支付的约定款项。在英国,滞期费被认为是预先约定的违约金,而在美国,滞期费被认为是延期运费。滞期费率通常在租船合同中约定,为每天多少金额。有些合同规定,超过一定的滞期时间后则必须支付额外滞期费或者船期损失。只要滞期费发生,船舶就处于滞期状态。一旦船舶处于滞期状态,在计算滞期费时就不再减去周末这样的除外时间,所以有这样的说法:一旦滞期,永远滞期。
滞期费与延滞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种约定赔偿金,只要船舶承租人未能按租船合同约定完成装卸作业,也不管船舶出租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均要赔偿。而延滞损失并非租船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它是因船舶承租人的过失或非承租人的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出租人产生实际损失,按照损失大小进行赔偿的金额。
所谓速遣费:由于装卸所用的时间比允许的少,而由船东向承租人、或发货人或收货人按事先约定的费率支付的款项。
规定滞期费和速遣费,对于鼓励承租人提交效率,缩短船舶在港停留时间有一定意义。
(二)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滞期费和延滞损失风险防范措施
1、船东在订立租船合同相关条款时的注意事项
(1)无论装卸港口目前的情况如何,争取较高的滞期费率是为上策。
(2)慎重对待习惯速遣。在CQD的情况下,租船合同中不约定装卸时间,也不约定装卸效率,更没有约定滞期费率。因而不管装卸时遇到何种意外事件,比如雨雪、罢工、港口装卸设备故障等影响了装卸进程,此种损失只能由船东来独自承担。
(3)为了规避长期压港造成的巨额滞期费可能带来的支付风险,可以订立滞期费的特殊支付方式。
(4)在能事先预见到将产生延滞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订立相应的“Detention Clause”(滞留条款)。一般而言,延滞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但在特定之情况下延滞损失是有很大的可能会产生的,所以可以预先订立“Detention Clause”以减小风险。
(5)在与非一流承租人订立租船合同时,最好规定一个较窄的滞期费结算期限,并且是装卸港口分别结算。有了这类似的条款,至少在装港的滞期费船东是有保障的,因为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的话,船东可以不开舱卸货。
2、滞期费和延滞损失与海上货物留置权
滞期费是在航次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从性质上讲,滞期费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体现。作为合同责任,滞期费不能作为法定担保债权,而应作为约定担保债权的一种。而约定担保债权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且租船合同也无法转移,承运人须承担装港及卸港的一切滞期责任,无论装卸作业是否由其完成,除非承租人能够指出船东有违约行为或船舶滞期费是由船东行为造成。
滞期费责任的相对性决定滞期费留置权只能针对租船合同中的债务人,即承租人去行使。未经提单写明并入租船合同有关条款,滞期费的留置权不能对抗提单持有人。当提单并入租船合同条款时,提单持有人因租船合同的并入而承担与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相同的债务,且随提单的转让,而成为债权的受让人,在承租人不履行债务,从而对装卸两港的滞期费负责。船东也可以因为承租人不支付滞期费而留置货物,对抗提货的收货人。实践中租船合同常加入责任终止条款,即承租人的责任于货物装船后终止,船东有权为获取滞期费、亏舱费和滞期费损失而留置货物。而因为早期交通和通讯不发达,汇款十分困难,CIF卖方(即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在货物装船后,即履行完自己在买卖合同中的责任,为使自己不再牵涉到船方所负的责任之中去,承租人与船东订立了该条款,使船东以扣押货物为条件直接和收货人交涉。久而久之,形成习惯做法,为许多租船合同接受而成为内容。责任终止条款的作用在于免除了承租人装船后的责任,至于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等债务均由收货人来清偿。然而责任终止条款的效力并非依租船合同当然产生。承租人依赖此条款免除责任,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承租人必须保证船东因此而享有的留置权有效可行,否则承租人的责任不能终止。
当租船合同中的责任终止条款有效成立时,收货人取代承租人成为卸港滞期费的直接承担者,这一点毫无争议。对于收货人负责装港滞期费问题,各国立法颇不相同。大陆法系认为,船东只能在提单中明确表明其有权收取装港滞期费及为该滞期费享有留置权,或明确告知收货人这一情况时,船东才能在卸货港为滞期费对货物行使留置,否则不得对抗收货人。
当承租人因责任终止条款或提单中并入条款而将责任转移至收货人,而收货人又很多,对于卸港所发生的滞期费,船东可以就全部数额留置任何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即使该滞期是由其他收货人违约造成的。此时,收货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船东有权向任何一个收货人索要卸港滞期费且必要时扣留船上货物。该被扣留货物的收货人在清偿船东债权之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滞期费债权是否可以包括延滞损失,我国《海商法》无明确说法,且无相应的判例。
3、滞期费和延滞损失的索赔时效:二年
我国《海商法》第13章对时效作了专门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限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
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风险及防范
定期租船又称期租船,是指由船舶出租人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将一艘特定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交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船。这种租船方式不以完成航次数为依据,而以约定使用的一段时间为限。在这个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利用船舶的运载能力来安排运输货物;也可以用以从事班轮运输,以补充暂时的运力不足;还可以以航次租船方式承揽第三者的货物,以取得运费收入。当然,承租人还可以在租期内将船舶转租,以谋取租金差额的收益。关于租期的长短,完全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实际需要洽商而定。
(一)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风险
1、 签单的风险
NYPE46第8条规定船长应根据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签发所呈上(as present)的提单。NYPE93格式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对于所呈提单的形式未作任何限定。船长签单后最终的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此时出租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提单。
如果出租人依据提单承担的责任高于依据定期租船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出租人在向善意提单持有人履行责任后,可依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追偿。但如果承租人信誉不佳,或者就是一个皮包公司,那么出租人往往很难实现追偿。
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出租人往往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签单。但允许承租人直接签发提单对出租人仍存在很大风险。如果承租人签单存在欺诈或违法,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
中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同时在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航运实务中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提单的情况不多,一般由委托的船舶代理人来签单。船舶代理人即可能是出租人的代理人,也可能是承租人的代理人。
2、无单放货的风险
随着航运技术的发展,船速越来越高,而提单的流转速度并没有加快,因此,船舶到了卸货港而提单未到的情形越来越多。特别是集装箱海运及近洋运输,这种情形更加频繁。为了加快船舶周转速度,不在目的港延误船期,承运人在这种情形多选择凭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无单放货。关于保函的效力问题,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未作规定,《汉堡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规定保函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承运人凭保函无单放货后,若有善意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必须赔偿其损失,之后可凭保函向保函另一方当事人追偿。因此,保函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誉问题、保函出示机构的信用问题对承运人至为重要。
虽然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对保函效力未作规定,但航运实务及司法审判实务承认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同时否定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与《汉堡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中国《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无论出租人是否负有签单的义务,作为实际承运人,均要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无单放货问题是承运人所面临的风险之一,也是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所面临的风险之一,无论双方租船合同如何约定(即使出具的是合并了租船合同的提单,但其合并的效力不确定,且通常使用信用证结汇时,银行拒绝接受这类提单),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要负连带责任,善意第三者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全部损失。
为了解决无单放货的问题,出现了海运单(seaway bill)和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但由于技术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两者适用范围均极其有限。
3、船舶被扣押的风险
扣押船舶是最典型的海事请求保全。由于各国海事立法的差异,导致船舶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也不尽相同。依据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可以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包括22项,涉及船舶物权、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以及油污染、船舶使用或租用协议、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拖航、引航、船员工资等各方面因素。同时在第23条规定扣押当事船舶的五种情形。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出租人的船舶存在因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而作为当事船舶被扣押的风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由此所造成出租人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那么出租人事后可对其遭受的损失向承租人索赔,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约定,如果承租人信誉不好,出租人就存在索赔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上述风险,出租人可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1、在合同中与承租人进行明确的约定;
2、选择信誉好的承租人;
3、选任经验丰富、负有责任心的船长。
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风险及防范
光船租赁: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方式。它是一种重要的船舶运营方式,实务中更多地被船舶所有人作为一种投资方式。
作为一种市场投资手段,光船租赁在实际运作中必然会面临各种经营风险,船舶出租人需充分评估自己在光船租赁这种运营模式中可能面临的种种风险,并在船舶正式由光船承租人控制之前,采取恰当措施预防风险的发生,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一)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赁下面临的各种风险
1、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被推定为承运人的风险
根据《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 第37条第2款,在未登记的光船租赁情况下,船舶被光租后可能会再被期租或程租,或者二次光租后再转期租或程租。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很难知道这些复杂的转租情况,在根据提单无法判断承运人,又无光船租赁登记查询时,通常推定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除非船舶所有人通过披露光船租赁合同向第三人证明光船租赁的存在。
2、光船承租人违约给船舶所有人带来的风险
(1)光船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
(2)光船承租人利用光租船舶从事违法活动
如果承租人利用承租船舶从事违法活动,一旦被海关查获,该船将面临被扣押或没收的风险。如果承租人无能力提供担保或不愿提供担保,船舶所有人必须自掏腰包提供担保请求释放被扣船舶。谨慎选择承租人,并紧密跟踪承租人营运动态,对船舶所有人自身利益保护至关重要。
顺华隆公司将自有的"顺华龙8号"船船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给陈某。2002年3月至7月,陈某利用该轮先后13次走私红油970吨,共偷逃应缴税款50余万元。被海关查获扣押一年多,而陈某去向不明,船东只能自掏腰包交了一笔巨额罚款,海关才将该船释放。
(3)光船承租人转租的风险
我国《海商法》第150条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如果承租人擅自转租船舶,出租人有权根据合同收回船舶,如果光船承租人的擅自转租行为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出租人有权要求光船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可以要求审査转租合同的条款来决定是否允许转租;或者规定在光船承租人未及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时,禁止光船承租人转租船舶。
(4)光船承租人对第三人违约带给船舶所有人责任风险
通常这种风险存在于第三人向船舶供应物料或加油、船舶检验、货物装卸等引起的纠纷中。以物料供应纠纷为例,当光船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物料价款的义务时,物料供应商会选择向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共同索赔,尤其在光船租赁未登记的情况下。
3、光船承租人侵权给船舶所有人带来的风险
(1)光租船舶碰撞责任风险
2008年5月2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规定严重违反了现代侵权法中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一般原则,建议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2)光租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风险
无论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来看,船舶所有人无疑都是承担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直接且首要的责任人。
4、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面临的其它风险
(1)因光船承租人原因使光租船舶负担船舶优先权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在光船租赁下,因光船承租人的原因使光租船舶负担优先权的情形主要有四种:船长、船员的工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光租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如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无论本船的,还是本船外的;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等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如油污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
(2)因承租人原因使船舶负担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61条和188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了造船、修船、船舶拖带和救助情形下的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造船人、修船人可以留置自己占有的船舶。也就是说即使造船人、修船人明知自己占有的船舶是一条光租船舶,而且不管光租是否已经登记,只要与造船人、修船人签订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合同,造船人、修船人就有权就其占有的船舶取得留置权。
(3)公约或法律的变更带来的风险
光租中,光船承租人实际完全占有、运营船舶,在光租期间, 公约或法律变更的风险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更为妥当,因为光租期间公约或法律的变更对与船舶所有人来说是无法预料的。在这种情况下,为执行公约或法律新的要求,需要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诸如:改造船舶构造、安装新的设备、安排检验、申请证书等,这些措施产生的费用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4)船舶所有人自身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的风险
作为光船租赁出租方的船舶所有人通常负有两大义务:交船义务和船舶所有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船舶无抵押义务。
船舶所有人可能会在下面几种情况下需要向光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A、船舶所有人未在约定港口/地点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导致光船承租人未赶上已安排好的船期而遭受的损失;
B、 船舶所有人在交船时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导致光船承租人在接船后运营期间遭受的损失;
C、船舶所有人隐瞒光租前已产生并在光租期间持续存在的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抵押权事实,导致在光船租赁期间第三人扣船对光租船舶主张所有权和抵押权而使光船承租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D、船舶所有人未经光船承租人同意,擅自在光船租赁期间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而致光船承租人遭受损失。
上述列举的四种船舶所有人违约情形,光船承租人都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关于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的义务的规定只有在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
(二)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赁下的风险防范措施
1、完善合同条款
订立一份充分保障自己利益的合同是光船租赁中船舶所有人防范风险的关键环节。船舶所有人可以在光船租赁标准格式合同基础上增添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删除对自己不利的条款。一方面船舶所有人要在合同中尽可能详尽地列明自己在光船租赁中的权利以及光船承租人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充分列明船舶所有人在因光船承租人的原因遭受利益损失时的权利救济途径。
(1)针对光船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的风险,合同中首先应明确租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其次,光船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船舶所有人有权收取延迟利息;其三,光船承租人多次(如三次或以上)欠付租金且数额巨大(明确具体数额)或无能力支付租金时,船舶所有人有权选择撤船。
(2)针对光船承租人利用光租船舶进行违法活动的风险,船舶所有人应在合同中订明:不论何时,一旦船舶所有人得知利用光租船舶进行违法活动,船舶所有人有权随时撤船,解除合同。
(3)针对光船承租人转租的风险,船舶所有人应在合同中订明: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审査光船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内容,以决定是否允许上述形式的转租。合同中还可以规定如果光船承租人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不得将船舶转租。
(4)针对光船承租人违反其与第三人的合同而给船舶所有人带来的责任风险、因光船承租人原因使光租船舶负担优先权或留置权的风险,合同中应明确光船承租人应保证船舶所有人不受损失或赔偿船舶所有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果光租船舶被扣押,光船承租人应自负费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船舶扣押。若承租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解约权。
(5)针对光租船舶碰撞责任和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光租合同中应明确船舶所有人有权通过光船承租人取得责任保险,由光船承租人负担支付保费的义务;如果光租船舶因为碰撞事故或污染事故被扣押,光船承租人有义务提供可靠担保释放船舶;船舶所有人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全部损失向光船承租人追偿。同时,船舶所有人有权解除光租合同,撤回船舶。
(6)针对公约或法律的变更带来的风险,船舶所有人应在合同中明确光船承租人在光租期间负担严格遵守公约和港口国法律法规的义务,如果光租船舶被港口国滞留,光船承租人应毫不迟延地采取行动以满足公约和港口国国内法的要求。如果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光船承租人未严格执行在光租期间更新的公约或港口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遭受损害,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光船承租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7)为了防范光船承租人不及时报告船舶动态,船舶所有人应在合同中规定光船承租人应定期向船舶所有人报告船舶各项动态,否则,船舶所有人有权解除光租合同,撤回船舶。
(8)船舶所有人可以在合同中列明自己有随时登临光租船舶进行检查的权利。
2、要求光船承租人提供担保
要求光船承租人在交船前提供有效担保。在光船租赁下,船舶所有人通常要求光船承租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金担保、银行担保、租金或运费转让担保、关联公司保证。
3、行使撤船权
如前所述,在发生光船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的义务、利用光租船舶从事违法活动、未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擅自光船转租的风险时,或者光租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污染事故时,或者因承租人原因使光租船舶负担留置权、优先权时,船舶所有人都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形行使撤船权,解除合同,及时收回船舶,将其租给下一家资信和管理能力强的租家,从而避免产生更大损失。但是船舶所有人行使撤船权并非简单的事,应充分留意以下几个注意事项:
(1)反技术性取巧条款对撤船的约束
反技术性取巧条款是防止船舶所有人滥用撤船权,保护光船承租人的条款。反技术性取巧条款通常约定:如承租人未按时支付每一期租金或支付不足时,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书面警告或通知,在警告或通知发出后若干时限内(例如X小时或X个银行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全额支付拖欠的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该条款增加了出租人的关于宽限期的书面通知义务。
(2)撤船时船上仍装有货物
如果光船租赁合同终止时船上仍装有货物,船舶所有人没有必要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来照料货物,更没有义务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因为光船租赁下船舶所有人既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
船舶所有人撤船后,可以就近选择允许卸货的港口将货物卸下,而不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与货物有关的损失赔偿责任,卸货期间产生的卸货费、燃油费、港口使费、船员工资和伙食费等费用,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光船承租人索赔。
对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而言,光船租赁下,船舶所有人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船舶所有人不受任何运输合同和提单的约束。如果船舶所有人拒绝安排运输,托运人只能重新另找一条船来运输。如果市场运费或租金正好处于上扬时期,托运人有权就因重新安排运输而多支付的租金或运费向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光船承租人索赔。
撤船的其他阻碍
承租人的不配合往往给船舶所有人的撤船带来执行上的风险。一种途径可以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来实现,另一种有效的途径是通过申请法院扣船来行使撤船权。
4、合理安排保险
合理安排被保险人
实务中,光船承租人在投保时,一般将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光船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由光船承租人负担保险合同中的保费支付义务、遵守保证义务、危险增加义务、出现后的施救义务。除推定全损和实际全损事故外,由光船承租人向保险人索赔并受益保险赔偿用以弥补检修费用,而当发生推定全损或实际全损时,由船舶所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同时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可以约定船舶有人有权监督光船承租人履行保险义务情况,并要求光船承租人定期报告保费支付情况。
在船舶污染方面,通常在光租合同约定由光船承租人自负费用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取得油污保险或类似财务保证,并约定由光船承租人负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合理安排保险险种
实务中光租船舶需要投保的保险险种一般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船壳险,可以采取船壳定期保险或船壳航次保险,一般使用前者较多。这类险种主要针对光租船舶在运营中的自身损坏。另一类是保赔保险,主要针对光租船舶在运营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碰撞责任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赔险的承保范围。
5、船舶所有人自身避免过错,诚信履约
船舶所有人应树立诚信履约意识,履行下列合同义务,防止因自身违约而产生的损失。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船舶,并在交船前和交船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包括船体符合相关建造规范、机器运行状态良好、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2)书面通知光船承租人在光租开始前船舶已负担的抵押权,因为在先抵后租情况下,如果在出租前船舶所有人尽了通知义务,光船承租人无异议并书面确认,抵押权实现带给承租人的损失,由光船承租人自己承担。
(3)光租期间,船舶所有人在船舶上设立抵押权,必须经过光船承租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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