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强调男女平等,因此在夫妻财产处理上也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何谓平等的处理权?法律并未明确细化,如果仅就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应当可以理解为夫或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形态越发多样、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小更为不均,如果仅按照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去理解,难免会发生夫或妻单方恶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纵容的不良后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对象从其重要性角度予以区分。第一,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比如家庭小的日用品,稍微大件的家用电器等,夫或妻一方单方就可以作出处理决定而不需要另一方对外作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决定。比如家用汽车、房产等大件的处理,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的对外意思表示。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虽然没有夫妻双方形式上的共同对外意思表示,但是只要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处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那么未同意的另一方也不能以其不同意来对抗该善意的第三人。
综上分析,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定规则如下表所列:
情形 |
财产类型 |
处理情形(对外) |
判定规则 |
A |
日常生活所需财产 |
夫妻一致同意处理 |
有权处理 |
B |
夫或妻单方同意处理 |
有权处理 |
|
C |
非日常生活所需重要财产 |
夫妻一致同意处理 |
有权处理 |
D |
夫或妻单方同意处理 |
无权处理 |
|
E |
夫或妻单方同意处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致同意 |
有权处理 |
单方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分析
夫或妻一方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纠纷当中,不同意出卖的夫或妻一方往往会以合同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抗辩方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房产,需经得全体共有权人的同意,如果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其一方不同意出卖该房屋,那么夫或妻的另一方该处分系无权处分,应当无效。
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出卖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无效?肯定的观点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认为法律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有在获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才有效,因此如果未获得处分权,合同自然应当无效。否定的观点则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从语义逻辑上并不能当然得出“未获处分权,合同无效”的结论。从夫或妻单方出卖共有房产的合同内容来看,也均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关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类合同合法有效。
此处还有个问题需要明确,即合同虽然有效,但是不一定是对夫妻双方均有效。根据前述A-E五种情形,情形A、C夫妻双方均是同意,自然不在本处讨论范围之内;此处讨论的共有房产非属日常生活需要,情形B自然也不在讨论范围之内。情形D、E均为夫或妻单方处理,但在E这种情形中,因法律规定该两种情形下,第三人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确定签约的夫或妻一方可代表另一方,因此该两种情形下合同对夫妻双方有效。而在D情形中,第三人在签约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仅在其与签约的夫或妻一方之间成立,未签约的夫或妻另一方对此合同是否同意至少持未知的态度。因此此种情形下合同只能对签约的夫或妻一方有效。
情形 |
合同效力 |
合同对象 |
D |
有效 |
签约的夫或妻一方 |
E |
有效 |
夫妻双方 |
单方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的可履行性
一般的金钱债务都可继续履行,而非金钱债务因其特殊性可能出现无法实际履行,故《合同法》规定出现“(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这三种情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夫或妻单方出卖共有房屋,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系对共有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与《物权法》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情形D中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但是情形E中因为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效,故合同继续履行并“不侵犯”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在情形D中,因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的第三人可依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可追究签约的夫或妻一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 |
合同可可履行性 |
理由 |
D |
无法继续履行 |
法律上不能 |
E |
可继续履行 |
法律上可行 |
律师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常州律师 常州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