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文 号:90民他字第24号
发布日期:1990-6-11
执行日期:1990-6-11
江苏省高级人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州西站作为唐继春的所在单位,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伯达与委外队签订的“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委外队不是侵权主体,致刘人身损害与委外队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我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
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基本正确,对徐州西站的申诉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