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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时间:1989-12-1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89民他字第28号

发布日期:1989-12-12

执行日期:1989-12-12

上海市高级人 特征,应确认侵害了徐良的名誉权。多数委员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谁是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一种意见:侵权主体应是陈保平、赵伟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因为“索价”的不实消息源于陈保平,这已由与会者九人证明(五人不知情除外),陈保平不能以申明不宜外传和登报免除责任;而赵伟昌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了传播扩散,三者都有过错,造成徐良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应追加陈保平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意见:陈保平虽否认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但与会者证词可以证明他讲过,鉴于他在会上申明不要外传和登报,且原审法院征询原告徐良是否追加陈保平为被告,而徐良明确表示不要追加,据此,可以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赔偿范围。如果构成侵害名誉权,徐良依法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徐良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意见不一。一种意见:对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同处理其他侵权赔偿案件一样,不应将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的车旅费、住宿费和伙食补贴计算在内,因此,徐良的经济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鉴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特殊性,被侵害人及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出必要的费用应酌情赔偿,即按国家规定出差的车旅、住宿标准计算,乘飞机、住超标准宾馆、坐出租小轿车以及律师的伙食补贴一般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须重新核定。多数委员倾向后一种意见。

  由于此案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意见,特此请示。

  1989年5月30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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