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1日,重庆市民张先生委托其亲属到汽车销售公司欲购买一辆银色的别克GL8汽车,在与销售人员磋商后,张先生作为买方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所购车辆为别克GL8经典型2.4L银色轿车,车价18.5万元。合同还约定,交车方式为自提自运,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即当日,交车地点为汽车销售公司。
随后,张先生的亲属分两次刷卡支付车款18.5万元、保险费6552元、车船税660元、倒车雷达500元、前置续保服务费900元、补缴款100元,合计193712元。
此后,汽车销售公司代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车船税,缴费时间为当日17时11分。汽车销售公司还将填写好的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以及车钥匙两把交付张先生的委托人。其中,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保养及保修手册、保险合同、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的内容均一致载明车辆识别号为LSGUD84X9EE058344,发动机号为142330740。
张先生的亲属在等待获取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发现车内有一张牌号为渝A36729的临时车牌,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6日,记载的所有人为陈某,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一致。
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涉案车辆停放于汽车销售公司内。
张先生认为,买卖双方已经完成车辆的交付。涉案车辆之前已被出售且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原因不明的退回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曾经出售的情况,存在欺诈,故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前置续保服务费、倒车雷达、补缴款合计18.65万元;赔偿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合计7212元;三倍赔偿购车款、其他费用等55.95万元。
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涉案车辆未完成验收,未交付给张先生,尚未完成提供商品的行为,且并无隐瞒车辆的销售情况,不存在欺诈。张先生在消费过程中尚未实际购得有瑕疵的车辆,故未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张先生已经支付了车款并交纳了代办保险的相关费用,汽车销售公司也向张先生交付了该车的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拓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照片以及车钥匙,另代为办理了相关保险,双方已完成汽车买卖的大部分手续,张先生作为买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钥匙,对车辆享有控制权,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
汽车销售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经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先生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先生作出是否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郝绍彬 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