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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问题

时间:2016-06-03
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一处房产,后夫妻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在女方去世,请问:女方的遗产是整套房产还是半套房产?
答复:上述问题涉及物权效力和协议效力两个方面。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通常说的不动产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也就是说,涉及处分不动产的离婚协议,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产生效力。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物权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立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的,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标的为女方生前与男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房屋置换给女方的权利。女方作为权利受让方,对物权转让人男方享有债权请求权。房屋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女方所有的份额虽未办理过户,但女方生前享有的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变动登记请求权,应当是一种物化的债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也应当包括在继承的范围之内。因此,女方的遗产应为整套房屋。
附:作出上述结论的主要法理及依据(咨询组成员补充)
1.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效力的情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这个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但是,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契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离婚协议产生对世的物权效力,是一种学理上的理解,当然,司法审判有的判例也支持该观点。不过,感觉目前主流观点还是产生债的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对内产生物权效力”(实质上还是债权)。这主要还是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问题,导致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产生不同的理解。
2.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意义因内外关系的不同而有不同含义:在内部关系中,登记标志着交易双方之间旨在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划上句号,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及享有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登记是表现当事人贯彻其意思的结果;在外部关系中,业已发生的物权变动通过登记将向社会公示,外界经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状态产生信赖。《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意旨主要在于协调外部关系,其对内部关系发挥作用的是提示特定当事人,如不将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物权变动以登记方式公开,外界将对错误的不动产物权状态产生信赖。所以,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手段,登记表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状态是一种拟制事实,它并不总能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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