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即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公司股东随意私用公司财产,这样的做法对股东而言是有潜在风险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常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公司要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清偿,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起诉公司要求其偿还债务,公司如果资不抵债,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能因为公司的债务而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偿还公司债务。但是如果股东出现私用公司财产的情况,造成公司可以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私用公司财产的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债务,若金额较大还会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
二、不及时终止、解除不能履行的合同
公司经营过程中总会出现因为各种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可能会拖延时间,希望能够解决问题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我们应该要考虑到这样做是否合理,在大多数合同中都会约定“未按时履行义务需每日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类似条款,那么公司在不能完全确定是否能够履行合同时,没有及时终止解除合同,而是拖延时间,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的损失。
三、轻率对外担保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在日常经营中,可能会遇到熟人或者朋友需要担保,由于是人情担保,股东订立担保合同时,碍于情面,对被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做审查,对担保范围、责任期限、责任方式也没明确约定,便盲目在担保合同上盖章。一旦出现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履约时,担保股东是要承担清偿责任的。所以股东在对外担保时一定要慎重,不论是对公司担保还是熟人担保,都应该理性担保。
四、片面追求高注册资本
在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普遍采取认缴制,无需实缴出资,因此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会提高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那么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越多承担的债务就越多,所以股东不该片面追求高注册资本,而应该考虑自身的出资能力。
五、不及时清算并注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