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系哈密市某公司会计。2015年1月的一天周五,公司负责人让云某去银行取4万元现金,由于当天钱未用完,下午云某去银行存钱时,银行已下班,云某就将现金带回家中保管。周一云某上班后发现钱忘记带到单位,于是给公司领导说明情况后就骑电动车回家取钱。在返回单位途中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云某受伤。
事后,云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公司认为云某违反公司财务规定,不但拒绝申报工伤,还不予配合提供任何人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云某的案子就成了“孤证”,她哭着说难道这样我的事情就没有结果了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云某在银行的取款记录、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工资表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云某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行应当认定为工伤。云某当天出于对公款的安全考虑,将无法存入银行的现金带回家中保管并无不妥,待下周一上班发现忘记带钱并履行请假程序后回家取钱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云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已掌握的事实,依法做出云某为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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