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1时许,姜某酒后驾驶轿车载着袁某走到311国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正在等待红灯的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张某在将姜某、袁某带至鄢陵县中心医院准备抽取血样检测酒精浓度时,姜某、袁某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采用掐脖子、用脚跺的方法对民警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颈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后经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256mg/100ml,系醉酒。后被告人姜某、袁某向交警张某诚恳赔礼道歉,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某、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姜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执勤民警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乔瑞锋 郑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