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张女士于2015年6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无子女,在离婚协议中双方除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做出约定和排除外,还做了一项特别约定:离婚后,在不存在欺诈及胁迫的情况下,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离婚后,王先生多次要求张女士支付上述约定中的贰拾万元,张女士陆续支付了7万元,剩余13万元,无力支付。王先生起诉张女士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张女士认为该款约定,是其对王先生的赠与,在实际支付以前均可撤销。
律师点评
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秋英:关于张女士能否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赠与,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争议观点:一是该类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二是该类约定虽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但均以离婚为目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且在民政部门经过离婚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赠与人张女士不能任意撤销。三是该类约定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不能任意撤销。
本案中,王先生与张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的这项特别约定,其实质仍然属于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时男女双方间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的限于四类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法定帮扶。就王先生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实质是一种有自愿帮扶性质的赠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至于其所赠与的目的是离婚还是有其他考虑,均并非《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条件;而离婚协议曾由民政部门进行过登记而具有一定公示效力,但由于民政部门并不具有公证资质,不能成为限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