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下,合同解除与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并列,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使得签约各方可以脱离合同关系,不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为避免合同解除权的不当行使,损害其他合同签约方的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八条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权的行使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 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三种类型: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及法定解除。
1.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签约各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行为,其本质是各方以解除原合同为主要目的订立新的契约,从而通过履行新契约的方式解除原来的合同关系。在协议解除的条件下,各方可以对原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安排在新契约中进行明确约定,大大降低了产生争议的可能性。
2.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由于协议解除需要签约各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而实践中签约各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对是否解除合同意见不一,尤其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发生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一般不会配合守约方签署解除合同的协议,因此,为更好的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法律允许签约各方在合同中根据交易目的事先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无需征得其他方同意。
3.法定解除
与单方解除的解除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不同,出于尽快消灭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为了确保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签约各方仍然能够顺利解除合同关系,同时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法律赋予合同签署主体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可见,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较为严苛,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方能解除合同。
(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如果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另有规定或当事人自行约定了行使期限,则该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实践操作中,解除权人一般不会同意在合同中约定限制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而何为“合理期限”,一般也会由法院根据交易的不同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虽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但其中对解除权行使期限及“合理期限”的规定可以参考。实践中,解除权人也应尽量避免过迟的行使解除权,影响自身权益的实现。
2.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类型之一,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法律赋予解除权人单方通知对方,合同即解除的权利,因此,为平衡各方利益,法律同时赋予了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其关系到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具体义务、享有的具体权利以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学理上对此问题的争论较多,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一) 学理上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理解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该条文项下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及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解释,目前学理上主要有四种观点: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和清算关系说,其中支持者较多的是直接效果说和清算关系说。
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鉴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并列,因此,法律规定的三种返还措施各有其法律基础。“恢复原状”适用于原物的占有移转或复原登记的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适用于上述救济方式运用之后当事人还有损失的情形,为民事责任的范畴。[2]根据该种学说,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受领的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刻转移至原权利人处,原权利人可以物权请求权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签约各方的关系相当于回到签约之前的状态。
清算关系说是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后的通说,其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而是重新建立了恢复原状的返还义务,即解除权的行使只是将原合同的内容变更为“清算关系”,原债之关系仍然存在。依清算关系说,恢复原状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特殊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权人不能于合同解除当日直接取得返还之物的物权,而仅享有请求相对方转移权属的权利,而且在签约方互负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由于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原来的债之关系仍存在,因此对原债务设立的担保,依然对返还义务发挥担保作用,这也与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相一致。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无论是直接效果说还是清算关系说,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持异议,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理上争议较大的是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即是应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还是仅赔偿信赖利益,这关系到当事人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基于合理的信赖,在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时所支出的费用,而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按约履行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全部利益,其范围比信赖利益更大。持信赖利益说的学者基于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观点,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履行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合同即溯及既往的消灭,守约方就不应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持履行利益说的学者基于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观点,认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而且违约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对期待利益的保护,如只能赔偿信赖利益,势必使守约方签订合同时的期待落空,客观上也纵容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利于鼓励和保护交易。[3]
(二)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就笔者查阅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合同解除案件的大部分判决中均无明确的论述,仅有少数案例在判决中有所体现,但审理法官所持观点仍存在不同,有判决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如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4];也有判决似以“清算关系说”为立论基础,如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认为“金业公司一方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沁和投资返还股权,符合公平原则,其实质是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清算”[5];再如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应对截止2004年7月26日前合作期间内各自损益进行清算”[6]。
通过对有关案例的研读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更加侧重于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以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则多是根据合同性质及各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来衡量。一般来说,对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借用、委托等,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的效益不能返还,判决该类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要求各方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的状态,只会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或导致相关第三方的利益受到损失[7],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法官通常会判决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仍有效,如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本案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委托合同解除部分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报酬的数额应结合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劳动的效果,按照受托人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与整体的比例确定”[8]。而对于非继续性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能够发生返还的情况下,如股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等,法院一般会判决各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至于合同解除后获得返还的标的物一方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亦即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因合同解除直接回归到原所有权人手中,笔者将于下文详述。
2.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虽然在最高院审理的关于合同解除的部分案件中,法院会在最终的判词中明确其中一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几日内返还标的物,但就原权利人享有的要求对方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是何等性质,判决中却很少涉及,仅在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反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为物权处分方式时,有如下的论述“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9]。由此,虽然该论述并非针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但其中关于“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似可推知该案法官认为合同的解除并非当然导致物权回归到原权利人处,原权利人仅能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要求对方返还原物。
在合同签约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清算关系说”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而判决中,对于互负返还义务时的先后履行顺利问题,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在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10];若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法官也很少会在判决中直接裁判履行顺序,基本上都是笼统的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几日内双方均应履行返还义务,仅有少数法官直接裁判了履行顺序,如在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方收到第二、三、五项判决款项后七日内,将受让自张新明、张文扬、冯小林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返还给张新明”。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一般均支持合同解除可以与违约责任并行,即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对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违约金等,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法院对于守约方主张履行利益的,一般也会支持,如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自2006年8月22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移交经营权,至2008年7月10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广汉市人民政府因违约造成三星堆客运公司的损失,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损失。三星堆客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广汉市人民政府赔偿违约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11]。
而对于履行利益的金额,法院通常会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守约方主张的履行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12],来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合同解除实践运用的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等问题仍存在争议。一般合同中虽然会对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常少有约定,由此将可能导致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即使判决合同解除,则对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履行顺序如何、发生标的物返还时权属何时转移等问题仍产生争议,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根据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实践操作中,应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明确约定,尤其是在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对各自的返还顺序应予以明确,具体说来,应在以下方面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约定:
(一)在涉及标的物返还的情况下,应明确合同解除后标的物权属转移的时间
虽然理论上对于涉及标的物返还时,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请求权亦或债权请求权存在争议,司法裁判又不明确,但不影响各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对合同解除后,标的物权属的转移时间自行约定,尤其在标的物并非有体物而是财产权利(如债权)的情况下,在财产权利的转移无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等公示程序时,直接约定权属的转移时间更有利于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二)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时的返还顺序
为避免在各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由谁先履行返还义务出现争议,使纠纷迟迟无法解决,建议在合同中根据对自身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明确约定解除时的返还顺序,如约定签约一方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几个工作日内返还标的物,另一方于取得标的物之日起几个工作日内返还价款等。
(三) 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各方互负返还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