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宋某系多年好友。2014年1月份,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清。但是王某由于生意不景气没有钱款还债,两好友关系闹僵。宋某扬言,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就向法院起诉王某。今年1月2日,王某打电话让宋某拿着欠条到某茶楼取钱,宋某和朋友李某如约而至。王某提出看看欠条,宋某刚拿出欠条,王某一把夺去欠条并当场撕毁,而后王某声称回家拿钱,离开后一直未露面,等宋某再次打电话向王某催要欠款时,王某拒不承认曾经向宋某借过钱。无奈之下,宋某报警。
观点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赖账”行为,属于债务纠纷。理由是欠条本身不是财物,撕毁欠条的目的是消除债务,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5万元欠款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以还款为借口骗取了宋某的欠条并撕毁的行为,而后又以回家取钱为由骗取了宋某的信任离开现场并否认欠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公然夺取撕毁欠条并否认欠款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首先,区别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关键是看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惩罚性。其一,欠条属于债权性证明文书,本身虽不是财产,却体现了财产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具有有价证券的特征。一旦失去欠条,债权人便丧失了法律上的债权依据,从而导致财产权的丧失。就本案来说欠条系5万元财物的唯一物质载体,王某未还钱撕毁欠条的直接法律结果就是二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失,很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一旦失去欠条,债权人便丧失了法律上的债权依据,从而导致财产权被侵犯,因此王某未还钱撕毁欠条的行为具有很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其二,本案中王某从约宋某到茶楼还钱到撕毁欠条,并谎称回家取钱,最后否认欠款,不论其犯罪动机从哪个阶段产生,都否认不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惩罚性。其三,把王某否认欠款的行为等同于民法上的“赖账”债务纠纷是错误的。在借贷或者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赖账”是指举债长期不还或者没有还款能力,但债务人对他人主张的债权是认可的,同时债务人不会采取积极的行为方式来破坏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区别抢夺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要看犯罪的客观方面。其一,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财物转移方式上看,抢夺发生在财物被抢的瞬间,导致财物所有权和支配权发生转移,抢夺发生后,被害人立即感觉财物被侵害,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财物转移的方式上看,诈骗是嫌疑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嫌疑人或者免除嫌疑人交还财物的义务,犯罪既遂后,被害人往往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本案中,王某趁宋某不备,以非法占有5万元债务为目的,公然抢走并撕毁欠条且否认欠款,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且明显违背了宋某的意愿,不存在“自愿地”将欠条交给王某的任何意思表示。其二,本案中,王某采用谎称回家取钱的欺骗手段离开现场,只是为了掩盖其抢夺财物的一种手段,此时宋某仍然天真地认为王某会将钱款马上还给自己,并非“自愿地”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王某或者免除王某交还财物的义务。整个过程中,王某撕毁欠条并否认欠款也是宋某始料未及的,因此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