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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已被修正]

时间:1986-12-25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86-12-25

执行日期:1987-1-1

生效日期:1987-12-2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地解决公民权益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应当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方便群众、积极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权益纠纷按照下列规定分工受理:

  (一)属于民事纠纷的,由人 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因伙用部位发生纠纷,由房屋出租人调解或者处理,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因互换房屋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经办换房手续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单位自有房屋在经营管理中,因欠租、修缮、强占等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本单位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是外单位职工的,可以由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违章建筑、违章用地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的经济赔偿纠纷,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可以由医疗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是法人的,适用本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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