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为了约束保证人,往往针对保证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例如“如果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则须向债权人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即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保证人不仅要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还要另付一笔违约金。
争议焦点
专门针对保证人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即在主债务之外,为保证人新设独立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该行为是否属于扩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范围是否以主债务为限?
本文观点
为保证人新设独立债务,属于扩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同时,保证责任范围应该以主债务为限。结合上述例子,该违约金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理由阐析
之所以,实践中对上述问题有争议,是因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多数人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合法有效。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可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实行意思自治。
但是,首先,保证合同的本质是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导致债权人额外获利,危害甚大;第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