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是网络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2015年10月16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投诉举报,称公司未按照其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徐 汇区人保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于今年3月3日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网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王先生2013年6月至 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今年6月17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
网络公司认为,公司在王先生入职时曾有过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公司认为,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网络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在庭审中,被告徐汇区人保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他否认曾与公司有过前述口头约定。
法 院审理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 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履行了行政处理的事先告知程序,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 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