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龚某接受梁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委托,到兴山县峡口镇马某(另案处理)处运输猕猴。之后,龚某雇请被告人赵某驾车,二人在马某处花费2万元购得猕猴7只。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人在将猕猴运往河南省新野县梁某处途中,途经宜巴高速公路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路段时,被高速公路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鉴定,7只猕猴均为野生猕猴、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被告人龚某、赵某共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