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付费搜索,擦边球时代终结
1、付费搜索需明确标明“广告”,“商业推广”擦边球时代将结束。
2、付费搜索页面比例受限。
《搜索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列明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服务,应当履行的四项义务,分别是一要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二要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三要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四要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2弹窗广告不再随意
1、弹窗广告必须有显著关闭标识,可一键关闭
2、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点击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这是对《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的回应,并增加了第二款,“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3关于广告责任主体
1、广告主为第一责任主体
2、广告发布方有审核、查验广告主内容与资质的责任
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4清晰界定自媒体的范围
界定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5屏蔽插件初步界定为不正当竞争
屏蔽技术细化,并初步界定为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第一项“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插件、硬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主要针对的是在互联网广告行业中的广告屏蔽行为。
第二款规定“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方式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这里针对的是实践中的流量劫持、数据劫持问题。
从以上几个方面解读,自媒体和电商人常用的文案软文套路,将受到严重打击,标题党的时代要终结。
用到了“世界第一”这种刻意夸大的词汇,以及“永不”这种绝对词汇。这类词汇在《办法》实施后将受到严格的监管,滥用与商业目的将追究一定的责任。
另外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在电商平台以及朋友圈和百度推广等平台,"黑五类"广告将会受到严格的监控。以此杜绝假药以及虚假广告的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于P2P等投资理财类服务。根据新《广告法》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对于“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内容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对于投资理财方向的广告,尤其是类似P2P等理财产品,“保本”等用语或措辞很常见,后续再做广告时,包括在互联网做推广时,也都需要予以调整。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施行时间 :2016年9月1日
施行目的: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制定依据听语音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指出,互联网广 告包括〃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这意味着此前颇受争议的〃百度推广是不是广 告"终于有了说法——推广是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互联网广 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 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 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促逬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 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 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 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 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 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 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 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 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 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 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 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 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 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 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 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 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 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 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 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 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 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 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 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 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 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 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 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 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 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 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 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 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 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 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 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 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 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 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 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 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 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 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 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 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 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 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 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 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 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 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 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 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 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 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 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 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 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 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 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 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 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 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 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 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 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 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 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 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逬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 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 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 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 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 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 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 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 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 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 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 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 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 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 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逬 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 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 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 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 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 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 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 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 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 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 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 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电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