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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失效]

时间:1979-02-0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79-2-2

执行日期:1979-2-2

失效日期:1996-12-31

  (编者注:该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4号文明令废止,理由是:该司法解释已被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开展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严重干扰破坏,把社会主义时期的民事政策、法律当作资本主义的政策、法律来批,造成了审判工作的极大混乱。为了拨乱反正,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民事政策、法律,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我们提出以下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一、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

  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是关系到促进安定团结,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和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根据党的婚姻家庭政策,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反对资产阶级、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和旧习俗;坚持调解为主,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

  (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和能否恢复和好,要看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审理具体案件,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

  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没有重要的离婚原因,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重新和好的,应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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